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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廢棄物管理辦法》7月1日起正式實施!

《深圳市建筑廢棄物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3月4日市政府六屆二百零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如桂

2020年4月29日



深圳市建筑廢棄物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廢棄物管理,推進減排與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廢棄物排放、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建筑廢棄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構)筑物、管網、交通設施以及裝修房屋等工程施工活動中產生的各類廢棄物,主要分為工程渣土、拆除廢棄物、工程泥漿、施工廢棄物、裝修廢棄物五類。

本辦法所稱建筑廢棄物消納場所,包括建筑廢棄物固定消納場、綜合利用廠、臨時消納點、回填工地和水運中轉設施。

法律、法規對建筑廢棄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建筑廢棄物處置應當遵循“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并符合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要求,依法實施揚塵防治等環境保護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指導全市建筑廢棄物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建筑廢棄物處置目標,并組織開展評價和考核。

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委會,下同)負責制定轄區內建筑廢棄物處置目標,落實建筑廢棄物排放、運輸、消納等監管措施,統籌、協調、決策建筑廢棄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難問題。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建筑廢棄物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建筑廢棄物排放和消納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部門監管的建設工程建筑廢棄物排放核準,依法追究建設、施工等相關單位違法處置建筑廢棄物行為的法律責任,監管工程施工現場并督促施工單位文明施工;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及相關部門制定消納場所(臨時消納點、回填工地、水運中轉設施除外)規劃,負責對消納場所消納建筑廢棄物、遵守聯單制度等運營及管理情況進行監管。

第六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審批本部門監管的建設工程建筑廢棄物排放核準,監管工程施工現場并督促施工單位文明施工,負責對建筑廢棄物運輸單位及其運輸車輛實行備案管理,對建筑廢棄物運輸單位及其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違法行為和交通工程違法處置建筑廢棄物的行為進行監管。

第七條 水務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水務部門)負責審批本部門監管的建設工程建筑廢棄物排放核準,監管工程施工現場并督促施工單位文明施工,對在供排水設施、河道、水庫、溝渠等管理范圍內非法傾倒建筑廢棄物和水務工程違法處置建筑廢棄物的行為進行監管。

第八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將建筑廢棄物消納場所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優先保障項目用地,對固定消納場建設項目依法進行審批,優化建設項目規劃設計,促進建筑廢棄物減量排放。

第九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建筑廢棄物處置過程中沿途撒漏、非法傾倒等污染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和綠地、林地及所屬公園范圍內亂倒建筑廢棄物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對納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建筑廢棄物執法事項開展執法活動。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對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行駛禁行路段核發道路通行證,對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在道路上的交通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生態環境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建筑廢棄物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對向飲用水源水體非法傾倒建筑廢棄物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管、工信、應急管理、海洋、土地監察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辦法。

第十一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務、公安交警、城管和綜合執法、生態環境等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廢棄物管理綜合信息平臺(以下簡稱信息平臺)及相關管理制度。

市建設主管部門通過信息平臺統籌開展建筑廢棄物排放、運輸、消納管理工作,相關部門應當將建筑廢棄物排放、運輸、消納等相關事項的審批、備案和處罰等監管信息錄入信息平臺,并將監管中發現的其他違法行為通知其主管部門進行查處,實現管理信息互聯互通、即時共享。

第十二條 建筑廢棄物處置實行電子聯單管理制度。建筑廢棄物排放核準或者綜合利用廠排放備案信息錄入信息平臺后生成電子項目檔案,在檔案編號下依次排序生成電子聯單編號。

單位使用其他車輛運輸支撐梁等形狀結構特殊的建筑廢棄物以及工地間回用的工程泥漿等特殊建筑廢棄物(以下簡稱特殊建筑廢棄物)的,實行紙質聯單管理。紙質聯單格式由市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聯單應當附注排放單位、運輸單位及運輸車輛、車輛出場載重、行駛路線、消納場所等必要管理信息,自運輸車輛離開施工現場或者綜合利用廠時開始運轉,到達預定消納場所時結束。施工單位、運輸特殊建筑廢棄物的運輸單位和消納場所應當分別指定監管員、駕駛員或者其他人員在各自負責環節進行聯單信息核對、確認,各聯單確認人是聯單管理的直接責任人。

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通過信息平臺對電子聯單執行情況進行監管,依法查處違反聯單管理制度的行為。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實行建筑廢棄物排放限額制度,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建設工程建筑廢棄物排放限額技術規范。

第十四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招標文件、承發包合同、施工組織設計和設計合同中,明確施工現場建筑廢棄物減量排放的要求和措施,明確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建筑廢棄物規范排放、分類處理、禁止混合排放等方面的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的相關使用要求,并在合同中明確相應違約責任。

設計單位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含優化規劃、項目范圍內豎向標高和建設工程土方平衡設計、建筑廢棄物減排設計等內容,落實建筑廢棄物排放限額技術規范的要求。建設、交通運輸、水務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施工圖設計文件抽查工作中進行核查。

監理單位應當將前款規定的相關要求和措施納入監理范圍。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拆除、裝修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本市建筑廢棄物減排與利用法規規章以及技術規范的要求,編制建筑廢棄物排放處置計劃。

建筑廢棄物排放處置計劃包括建設工程基本信息、建筑廢棄物的種類和數量、建筑廢棄物控制計劃和減量措施、現場分類和綜合利用方案、污染防治措施等內容。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拆除、裝修工程向施工場地外排放建筑廢棄物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排放前按照部門職責分工分別向建設、交通運輸、水務部門申請建筑廢棄物排放核準。

施工單位申請建筑廢棄物排放核準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場地平整、建(構)筑物拆除、裝修、建筑施工或者道路開挖的文件;

(二)建筑廢棄物排放處置計劃;

(三)與按照本辦法規定備案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合同應當明確運輸單位所屬承運車輛的數量以及車牌號碼等信息;需排放特殊建筑廢棄物的,提交與其他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合同中應當明確特殊建筑廢棄物種類、數量以及承運車輛車型、數量、車牌號碼等信息;

(四)消納場所同意消納的證明材料,但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消納場所開具的證明材料除外。

除第二款規定外,拆除工程施工單位還需提交按照本辦法規定備案的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廠經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綜合利用企業)進行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材料。

建設、交通運輸、水務部門可以通過數據共享、網絡信息核驗等方式獲取第二款規定材料的,施工單位通過簽字、蓋章等方式確認相關信息后,無需重復提交材料。

第十七條建設、交通運輸、水務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放核準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放核準文件,并向排放特殊建筑廢棄物的施工單位核發紙質聯單格式文本;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核準文件應當載明建筑廢棄物種類及數量、運輸單位及車輛號牌和消納場所等信息。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準文件處置建筑廢棄物,并根據實際需要自行印制紙質聯單。核準文件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持相關材料辦理變更手續,經核準部門核準后方可實施。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廢棄物排放核準文件。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施工現場分類排放管理工作:

(一)施工全過程按照建筑廢棄物排放處置計劃中的現場分類方案,分類收集、運輸工程渣土、工程泥漿、施工廢棄物和裝修廢棄物,并建立分類排放管理臺賬;

(二)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進行現場沉淀、脫水干化處理;

(三)不能及時回填或者清運建筑廢棄物的,應當落實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施工單位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工程的,應當設置圍欄,隔離作業,采取有效保潔措施,施工完畢四十八小時內應當清理遺留的建筑廢棄物并運至消納場所。

第十九條 拆除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施工現場分類排放管理工作:

(一)施工全過程按照建筑廢棄物排放處置計劃分類收集、運輸拆除廢棄物,并建立分類排放管理臺賬;

(二)按照建筑廢棄物排放處置計劃落實綜合利用措施;

(三)不能及時清運建筑廢棄物的,應當采取防塵、防滑坡等措施。

第二十條 可綜合利用的建筑廢棄物,施工單位應當交由符合規定的綜合利用企業處置。

具備現場綜合利用條件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建筑廢棄物現場綜合利用。綜合利用企業開始現場綜合利用建筑廢棄物前,應當將建設單位同意開展現場移動處理的文件、現場移動處理生產設備數量型號及工藝等信息報送工程所在區的建設主管部門;綜合利用企業應當將現場移動處理建筑廢棄物的數量、類型、產出及產品流向等信息定期報送區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綜合利用企業排放無法再利用的建筑廢棄物的,應當在排放建筑廢棄物前持與按照本辦法規定備案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以及消納場所同意消納的文件等材料,向區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排放備案。

符合備案要求的,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備案文件;不符合備案要求的,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或者修正的材料。綜合利用企業排放備案文件應當載明建筑廢棄物種類及數量、運輸單位及車輛號牌和消納場所等信息。

備案文件中的信息發生變更的,綜合利用企業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綜合利用企業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施工現場或者廠區周邊和出入口的環境衛生管理:

(一)工地或者廠區出入口內側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二)設置沖水槽,配備高壓沖洗設備并對駛離場(廠)地的車輛進行沖洗、查驗,不得允許車身不整潔、車輪帶泥或者車廂外掛泥、超限超載的車輛出場;確因現場條件限制不能按照標準設置沖水槽的,應當向工程監管部門提供情況說明及解決方案;

(三)設置排水和沉淀設施,防止泥漿、污水、廢水外流,泥漿、污水、廢水經處理達標后方能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四)工程泥漿和含水率超過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渣土應當沉淀、晾干或者采取固化措施后方可運送至指定消納場所,不得允許未經沉淀、脫水干化處理的上述建筑廢棄物運出場(廠)地,工地間回用的工程泥漿除外。

施工單位、綜合利用企業應當在工地或者廠區出入口配置視頻監控系統、車輛自動識別系統,對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出入情況進行實時監控,視頻影像資料保存三個月。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綜合利用企業應當設置監管員對施工作業現場的建筑廢棄物分類排放管理、車輛規范出場、車輛是否超限超載等進行管理,核對并確認電子聯單信息。

使用紙質聯單進行管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筑廢棄物運出工地前如實填寫聯單內容,經監管員簽字確認后交由運輸單位隨車攜帶,并在紙質聯單運轉結束后留存一聯聯單備查。

聯單信息未經監管員確認的,建筑廢棄物不得運出場(廠)地。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四條 個人不得從事建筑廢棄物運輸經營業務。單位從事建筑廢棄物運輸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并向交通運輸部門備案:

(一)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運輸車輛取得《機動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和車輛檢測合格證明,并符合本市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技術規范及管理要求;

(三)運輸車輛駕駛員數量與運輸車輛數量相適應,并通過有關部門組織的交通安全培訓;

(四)運輸車輛駕駛員具有三年以上駕駛大型車輛的經歷,無承擔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記錄;

(五)具備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符合備案要求的,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發放備案文件;不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或者修正的材料。交通運輸部門應當通過信息系統及時推送、公示運輸企業車輛以及駕駛員信息。

備案文件中的信息發生變更的,運輸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運輸單位使用其他車輛運輸特殊建筑廢棄物的,無需備案。

運輸單位、車輛和駕駛員的具體備案規定由市交通運輸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技術規范,按照規定報經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六條 運輸單位應當持建筑廢棄物排放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向市公安交警部門申請核定建筑廢棄物運輸路線,市公安交警部門根據道路交通流量、交通管理工作需要、企業交通安全管理等級以及生態環境部門提供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信息等,在受理申請材料后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定。

市公安交警部門會同市建設、城管和綜合執法、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通行時間。

第二十七條 運輸單位在運輸建筑廢棄物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道路行駛的運輸車輛應當保持整潔,禁止車輪帶泥、車廂外掛泥,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二)運輸車輛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不得超高超載超速;

(三)隨車攜帶相關運輸證照;

(四)建筑廢棄物應當運輸至聯單記載的消納場所;

(五)進入消納場所后應當服從場內人員的指揮進行傾倒;

(六)運輸特殊建筑廢棄物的駕駛員應當核對確認聯單信息;紙質聯單經消納場所簽字確認后,自行留存一聯聯單備查,并將一聯聯單交還給施工單位,剩余聯單移交給消納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建筑廢棄物的水上運輸單位應當遵守水上運輸的相關規定。

建筑廢棄物運輸船舶應當符合載運技術條件,具備開體功能的船舶不得參與運輸。運輸船舶應當到具備合法手續的建筑廢棄物傾倒區或者消納點卸載,不得沿途泄漏、遺撒、傾倒建筑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建筑廢棄物運輸經營者數量、運力規模、從業人員數量等市場狀況,引導建筑廢棄物運輸市場健康發展。

建筑廢棄物運輸市場供給出現明顯過剩時,市交通運輸部門可以綜合平衡全市建筑廢棄物排放需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形勢等因素,對經營者和運力采取臨時性調控措施。

第四章 消納管理

第三十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編制建筑廢棄物消納場所專項規劃,并按照法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經規劃確定的消納場所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消納場所專項規劃編制所轄區域內消納場所建設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新建建筑廢棄物固定消納場的,按照建設項目管理模式審批監管。

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場所用于消納建筑廢棄物的,由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務、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審批管理,并納入建設工程管理范疇;具體規定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下列區域不得作為建筑廢棄物固定消納場的選址地: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三)洪泛區、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四)活動的坍塌地帶,尚未開采的地下蘊礦區、灰巖坑及溶巖洞區;

(五)其他依法不能設置固定消納場的區域。

第三十二條 建筑廢棄物固定消納場建設,應當符合固定消納場建設技術規范及相關規定。

固定消納場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監測預警系統,監測數據應當上傳至信息平臺。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閑置建筑廢棄物固定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建筑廢棄物固定消納場或者改變用途。

因達到設計堆填高度和容量等原因無法繼續消納需要關閉的,建筑廢棄物固定消納場建設單位應當在封場停止消納三十日前報建設主管部門,經建設主管部門核實后向社會公布。

固定消納場被列入封場名單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穩定性評估,對堆體、擋土壩進行整體穩定性勘察及評價,按照專項設計實施封場復綠、復墾或者平整,并依法組織工程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建筑廢棄物固定消納場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第三方監測機構繼續開展監測工作。監測確認固定消納場已符合相關技術規范中安全穩定性要求的,由建設單位移交原土地權屬單位管理。

第三十五條 綜合利用企業消納建筑廢棄物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區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一)土地使用文件;

(二)生態環境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具有建筑廢棄物分類利用的方案和生產工藝,配備與企業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密閉化生產、消防、污染防治等設施設備的相關材料;

(四)廠區出入口路面實行硬底化、設置車輛自動識別系統的相關材料;

(五)建筑廢棄物消納量及消納周期核算的相關材料;

(六)健全的企業運營、安全、衛生、質量管理制度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備案要求的,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備案文件;不符合備案要求的,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或者修正的材料。備案文件應當載明消納建筑廢棄物種類及年設計處理能力等信息。

備案文件中的信息發生變更的,綜合利用企業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材料辦理變更備案。

第三十六條 綜合利用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建立規范完整的生產臺賬,并定期將生產臺賬報送區建設主管部門;

(二)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廢棄物作為產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稱的生產臺賬,應當包括建筑廢棄物來源、數量、類型、綜合利用處理工藝、產出及產品流向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制定優惠政策,在財政補貼、用地安排、租金減免、政府采購等方面扶持和發展建筑廢棄物減排和綜合利用項目,鼓勵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使用。

綜合利用企業依法享受稅費、信貸等方面的優惠和資金支持。

第三十八條 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實行產品認定制度。綜合利用產品的生產和使用經第三方機構認定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應用技術規程等規定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列入綜合利用產品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綜合利用產品及適用部位目錄。在技術指標符合設計要求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政府投資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體現綜合利用產品及適用部位的內容并在工程中使用綜合利用產品。鼓勵社會投資工程按照目錄優先使用綜合利用產品。

第四十條 臨時消納點、回填工地和水運中轉設施消納建筑廢棄物的,管理單位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區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一)臨時消納點具有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核發的批準文件;回填工地具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部門核發的施工許可文件;水運中轉設施具有交通運輸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同意運營的文件以及異地合法消納場所同意消納的證明材料;

(二)場區出入口設置車輛自動識別系統的相關材料;

(三)場區按照規定配備攤鋪、碾壓、除塵、降噪等機械和設施,場區出入口路面實行硬底化、采取沖洗保潔措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的相關材料;

(四)建筑廢棄物消納量及消納周期核算的相關材料。

符合備案要求的,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備案文件;不符合備案要求的,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或者修正的材料。臨時消納點、回填工地備案文件應當載明消納種類和設計消納量等信息,水運中轉設施備案文件應當載明消納種類、年設計運轉能力和異地消納場所等信息。

備案文件中的信息發生變更的,管理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十一條 消納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聯單信息核對確認建筑廢棄物來源、種類和數量等信息無誤后方可消納建筑廢棄物;紙質聯單經簽字確認后,消納場所自行留存一聯聯單備查,并將剩余聯單于每月月底前報區建設主管部門;

(二)未經批準不得消納城市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污泥、淤泥或者其他工業垃圾,固定消納場不得消納含水率高于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渣土以及其他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建筑廢棄物;

(三)采取建筑廢棄物分類措施,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四)建立規范完整的建筑廢棄物消納臺賬,并定期向區建設主管部門報送;

(五)向社會公開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監測數據等,接受監督;

(六)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備案文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消納場所遵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質量管理、消納規范等規定的情況納入誠信綜合評價體系進行管理。誠信評價不達標的,在規定期限內不得消納建筑廢棄物。

第四十三條 消納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消納建筑廢棄物:

(一)達到設計堆填高度和容量的;

(二)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明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消納備案文件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消納備案文件的。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公安交警、城管和綜合執法、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通過資料核查、現場檢查等方式對建筑廢棄物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和建筑廢棄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場地消納、傾倒、拋灑、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廢棄物。

第四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建設、水務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建立健全建筑廢棄物運輸、建筑業企業和消納場所的誠信綜合評價體系。

相關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市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應當作不良行為記錄,并將記錄納入企業誠信綜合評價體系同時上傳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第四十七條 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公安交警、城管和綜合執法、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廢棄物處置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建筑廢棄物分類、排放、運輸、綜合利用、消納、污染物排放監測等信息。

第四十八條 建設、施工、運輸、市容環衛、綜合利用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督促會員單位加強建筑廢棄物處置活動的管理;對違反自律規范的會員單位采取相應的自律懲戒措施。

第四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市政府統一設立的舉報熱線對建筑廢棄物處置違法活動進行舉報和投訴。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調查、處理,并在規定時間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交通運輸、水務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核準向施工場地外排放建筑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核準的內容處置建筑廢棄物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執行施工現場分類排放管理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將可綜合利用的建筑廢棄物交由符合規定的綜合利用企業進行利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綜合利用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建筑廢棄物排放備案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備案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兩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建筑廢棄物消納備案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備案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兩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以其他原料作為主要原料替代建筑廢棄物生產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明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綜合利用產品認定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認定產品自綜合利用產品目錄中移除。

第五十二條 施工單位、綜合利用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交通運輸、水務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超限超載違法行為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設置監管員對施工作業現場的建筑廢棄物分類排放管理、車輛規范出場、車輛是否超限超載等進行監管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監管員未核對并確認電子聯單信息的,責令改正,按照每次每車處五百元罰款;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超限超載違法行為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個人從事建筑廢棄物運輸經營業務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十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兩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建筑廢棄物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運輸備案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備案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兩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車身不整潔,車輪帶泥、車廂外掛泥的,由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按照每次每車處五千元罰款;沿途泄漏、遺撒建筑廢棄物污染道路的,由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建設、交通運輸、水務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按每次每車處五百元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每次每車處五千元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部門按每次每車處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開體功能或者不符合載運技術條件的船舶運輸建筑廢棄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每次每船處五萬元罰款;沿途泄漏、遺撒,向水域非法傾倒建筑廢棄物的,由海洋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建筑廢棄物固定消納場的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審批建設建筑廢棄物固定消納場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理;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占用、閑置建筑廢棄物固定消納場或者擅自改變建筑廢棄物固定消納場用途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擅自關閉建筑廢棄物固定消納場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消納點、回填工地和水運中轉設施的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建筑廢棄物消納備案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備案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兩萬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消納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按每次每車處五百元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消納其他廢棄物每立方米處五十元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十萬元;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有限制、禁止消納情形仍繼續消納建筑廢棄物的,責令改正,消除安全隱患,處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和建筑廢棄物混合排放和回填的,由相關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三千元罰款,對個人處兩百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在道路、政府儲備建設用地、水源保護區、供排水設施、河道、水庫、溝渠、山地、林地、菜地、農田、公園、綠地、海域等公共場所或者其他非指定的場地消納、傾倒、拋灑、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廢棄物的,由相關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無法查明違法處置建筑廢棄物行為人的,由被傾倒、拋灑、堆放或者填埋場所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組織清理,清理費用可以在明確違法行為人后追償。

相關管理部門作為被傾倒、拋灑、堆放或者填埋場所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組織清理前應當制定處理方案,向市、區財政申請費用。

第六十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交通運輸、公安交警、城管和綜合執法、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管過程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家庭或者門店內部裝飾裝修、修繕維護等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裝修活動產生的裝修廢棄物,由業主或者物業服務單位按照要求進行分類、收集,無需申請建筑廢棄物排放核準。無污染的廢棄磚渣、混凝土、陶瓷等建筑廢棄物,可以運送至消納場所處理。

生活垃圾處理廠、危險廢物處理設施應當接收消納場所分選產生的零星生活垃圾、危險廢物。

法律、法規對家庭、門店裝修廢棄物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依照本辦法規定對違法行為處罰計算罰款時,違法排放、造成污染、消納的建筑廢棄物以及違法消納的其他廢棄物不足一平(立)方米的,按一平(立)方米計算。

違法單位或者個人對建筑廢棄物排放量測量、核定有異議的,可依法向查處部門提請復核,由查處部門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臨時消納點,是指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生態修復、土地整理、園林綠化,基本農田和集體用地改造,報廢水庫、報廢魚塘、報廢石場和廢棄河道治理等建設活動而消納建筑廢棄物的場所。

(二)水運中轉設施,是指通過水運中轉建筑廢棄物至異地處置的設施,包括碼頭、臨時裝船點。

(三)工程渣土,是指地下空間開挖、場地平整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棄渣、棄土。

(四)拆除廢棄物,是指拆除各類建(構)筑物、管網等產生的廢棄混凝土、磚瓦、瀝青等。

(五)工程泥漿,是指鉆孔樁基施工、地下連續墻施工、盾構施工、水平定向鉆及泥水頂管等施工產生的泥漿。

(六)施工廢棄物,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構)筑物、管網等工程產生的混凝土、磚瓦、陶瓷、木材、玻璃、金屬、瀝青以及塑料等輕物質。

(七)裝修廢棄物,是指房屋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混凝土、磚瓦、陶瓷、木材、玻璃、金屬、瀝青以及塑料等輕物質。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0號發布施行的《深圳市建筑廢棄物運輸和處置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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